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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交通肇事中对于“非机动车驾驶人”的责任有哪些?

来源:网络   作者:未知  时间:2017-02-28

  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,这两部分具体是如何的?请看下文具体分析:

   (一)“非机动车驾驶人”的刑事责任:

  1、“交通肇事罪共犯”。《交通肇事解释》第五条第二款:“交通肇事后,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、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,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,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。

  适用此款,第一,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、承包人或者乘车人;第二,行为必须是“指使肇事人逃逸”;第三,后果必须是“逃逸致人死亡”。肇事前指使违章、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,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。

  2、“指使、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”。《交通肇事解释》第七条“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、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,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。”

  适用此条需注意,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,第一,主体不包括“乘车人”,仅为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、承包人;第二,指使、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;第三,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。

  3、注意: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属于管理,长期放任违章驾驶,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,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。符合条件的,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 (二)“非机动车驾驶人”的民事责任:

  1、根据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,“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,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。但是,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,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,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;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,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”的规定,机动车所在单位、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,作为车辆所有人,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。

  2、机动车所在单位、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,但不承担连带责任,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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